明倫月刊第197期
簡介民法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」之規定(曾勇夫)
●曾勇夫
法律是以政府的強制力作後盾的社會規範。它需要人人瞭解,更需要人人遵守。法律既是社會規範的一種,因此,它的存在離不開社會,即人與人之間之關係,人與物之間的關係;可以說,它是以人為主體,以物為客體,人與物,即是法律的中心。自然現象,如風吹雷擊地震等等,因為沒有人的行為介入,所以也不發生法律責任的問題。
以上就法律上的人與物做一個簡單的介紹:
先談人,法律上的人分自然人和法人二種。所謂法人,乃指自然人以外之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組織,如地方自治團體─縣政府,財團法人─私立學校、寺廟、教會、公司、工會、商會、農會、教育會……等等是。至自然人,乃指有生命,而得享有權利之人。
人之權利能力,始於出生,終於死亡(民法第六條)。什麼時候才能算是出生?一般說法認胎兒離母體後能獨立呼吸是才是。否則已死亡之胎兒雖然脫離母體,我們只能認它是屍體──物的一種,而不能認為人,故無法律上之人格,亦不能享有繼承遺產之權利。而死亡,通常係以心臟停止跳動為死亡時間;雖然近來醫學發達,為移植人體器官,有主張心臟雖未停止跳動,但已腦死,即認為死亡者,但仍未被普遍接受。
自然人的心臟停止跳動,即為死亡,權利義務關係也告結束。但還有一種人,失蹤一段時間,音訊全無,是生是死,因未見他的屍體,無法認定,所有他留下的財產也不能依照遺產規定處分,將會造成困擾。譬如前不久華航之飛機在澎湖附近失蹤,機上人員可否認為已死亡?依上面說明,要有人看到他(她)們的屍體,斷定心臟已停止跳動,才算是死亡。但是他(她)們的屍體迄未發現,如何認定?法律上乃有死亡宣告之規定,以解決這個問題。民法第八條規定「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,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,為死亡之宣告。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,得於失蹤滿三年後,為死亡之宣告。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,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,為死亡之宣告。」
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,是不是任何人的行為,都能發生法律上之效果?不是的,法律依人之年齡,分為三個階段:(一)七歲末滿者,無行為能力,即全無法律行為能力,他所作行為,在法律上根本無效;(二)滿七歲以上,二十歲未滿者,為限制行為能力人,他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應得法定代理人(父母)之允許,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,日常生活所必需者,不在此限(民法第七十七條),如果事先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,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(民法第七十八條),但如係與人簽訂契約,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,亦生效力(民法第七十九條);(三)年滿二十歲者為成年,有完全行為能力。
人的行為能力,依年齡不同,而予區分,一般說來,算是合理,但仍有例外:(一)如有人雖未滿二十歲,但已結婚,依上述說明,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,跟人談生意,做買賣,事先要經父母允許或事後承認,甚為不便,法律上乃特別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,有行為能力(民法第十三條第三項)。(二)雖已成年,但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,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,如認其有完全行為能力,所為行為都要負法律上責任,對行為者不利,對相對人亦造成困擾,所以法律上規定,得因本人、配偶、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,宣告為禁治產人,禁治產人,無行為能力(民法第十四、五條)。
自然人所做的法律行為,在內容上須符合「確定」「可能」「合法」三個要件,才能發生完全效力。如買賣價款稱五十元或一百元,不確定,支票所開金額寫為一萬元或一萬二千元,不明確,法律行為無從發生效力。同時也要可能,如旅行社招攬觀光,要登陸月球,在現時,民間仍然無法成行,為不可能。最重要的,內容一定要合法,即法律行為不能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,也不能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,否則無效(民法第七十一、七十二條)。如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簽訂婚約,因違反須由當事人自行訂定(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)規定,無效;又如私自買賣黃金條塊及外幣,乃違反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公布之有關金融措施補充辦法,亦為無效,並將受刑事責任之追訴。
其次,談物,法律上的物,乃指人以外人力所能支配之有體物及物質而言。法律上的物與物理上所指者不同,必其能被人類所支配的才算。如空氣,在未壓入鋼瓶容器時,尚非法律上的物。又物,必須是自然人身體以外者才是,但如已與身體分離,像被剪下的頭髮,抽離人體的血液,均為物;相反的,鑲接在身體上的假牙,義手義足,則為人體之一部,已非物矣。
物分動產、不動產二種。稱不動產者,謂土地及其定著物,不動產之出產物,尚未分離者,為該不動產之部分(民法第六十六條);稱動產者,為不動產以外之物(民法第六十七條)。物到底是動產或不動產,也要看物存放的場所而定,如門扇窗戶,在未裝釘在房屋上時為動產,裝釘後則為房屋之一部分,成為不動產了。至如鄰居果樹枝椏越過圍牆伸到自己庭院,因該果樹仍定著在鄰居土地上,上面果實為鄰居所有,不可擅自摘取,但若果實自落於自己庭院,則屬自己所有,可予取食(民法第七百九十八條)。
區別動產、不動產之目的,乃因不動產的價值通常大於動產,法律上對不動產有關的法律行為特別慎重,如:不動產物權之移轉(買賣是)或設定(設定抵押權是),應以書面為之(民法第七百六十條);不動產物權,依法律行為而取得、設定、喪失及變更者,非經登記,不生效力(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)。
從以上的說明,我們大致上已可瞭解為法律中心之「人」與「物」的一些基本概念。懂了這些對法律上的各種規定,或許更容易明白吧!